浙江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5-05-11文章来源: 浏览次数:

浙江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事故,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2〕40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下列范围中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容易发生火灾事故,且一旦发生火灾事故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的单位:

(一)观众厅座位数大于2500个的剧院、电影院;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具有演艺功能的酒吧、迪吧、演艺吧;建筑总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或者地下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其他歌舞娱乐游艺放映场所。

(二)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或者建筑总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地下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或者地下建筑总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商场、市场。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

(四)单幢病房楼床位数大于500张或者总床位数大于1500张的医院、疗养院;单幢养护楼床位数大于300张或者总床位数大于800张的养老院、福利院。

(五)任一车间同一时间用工人数大于350人,或者总用工人数大于3500人,从事纺织、鞋帽、服装、礼品、箱包、低压电器、打火机、眼镜、玩具、电子、家具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规定的丙类产品生产、加工的企业。

(六)设计总储量大于3000立方米的液化石油气储罐、区;设计总储量大于5万立方米的可燃气体储罐、区;设计总储量大于5000立方米的《规范》规定的甲、乙类液体储罐、区,设计总储量大于1万立方米的《规范》规定的丙类液体储罐、区。

(七)单罐设计储量大于10万立方米或者设计总储量大于30万立方米的石油库;年生产能力大于100万吨的炼油厂。

(八)城市地下轨道交通工程。

(九)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十)建筑总面积大于10万平方米的综合经营购物、餐饮、休闲、娱乐等项目的公众聚集场所。

(十一)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公共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

各地可结合实际,确定其他火灾高危单位。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各相关部门应当督促火灾高危单位履行相关法定职责的同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火灾高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负总责。

(二)设立或者确定消防工作归口管理部门,明确消防工作组织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确定不少于一名专职消防安全员,具体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消防安全管理人、专职消防安全员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进行电焊和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应当通过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持证上岗。鼓励火灾高危单位聘用注册消防工程师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专职消防安全员。

(四)在每年年初组织制订本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和专项经费预算,层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建立并落实消防工作奖惩机制。建立消防安全定期例会制度,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部署、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措施。消防安全例会由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主持,每月不少于一次,并形成会议记录。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其他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本单位经营规模和消防工作实际确定人员数量,配备满足本单位灭火救援工作需要的消防器材和装备。

(六)定期对本单位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查,检查记录存档备查:检查消防设施、器材有无毁损,及其配置是否适当,每日实施一次;检查消防设施、器材的性能是否正常,每月实施一次;检查建筑消防设施整体运作或者使用是否正常,每季度实施一次。

(七)对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整改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及时向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由单位制订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资金,明确整改期限和责任人。火灾隐患整改完毕后,应当将整改情况报送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对不能立即整改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八)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和单位内部审批制度。动火作业时,应当清除动火区域内的易燃可燃物品,配置灭火器材,落实现场监护人员和防范措施。严禁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九)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明确培训机构和人员,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对在岗员工每季度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员工年度培训率应当达到100%。每名员工应当懂得本单位、场所的火灾危险性,掌握消火栓、灭火器等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熟知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位置,会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会组织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会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十)制订更加严格、科学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综合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专职消防队应当组织经常性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志愿消防队应当每月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综合演练时,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应当参加。

(十一)在显著位置提示本单位火灾危险性和自救逃生方法,增加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识,在主要疏散通道地面设置不间断疏散指示。根据火灾危险性,配备必要的急救、逃生和个人防护器材。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配有应急救援箱,在疏散楼梯间或者其他避难区域设置个人防烟装备,并应当通过播放视频、张贴图片、发放资料等方式,宣传消防安全知识,标示本场所最大容纳人数、安全出口、疏散路线、消防设施和临时避难区。

(十二)推行消防安全诚信活动,设置并公布本单位火灾隐患举报电话,向社会承诺和兑现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超员生产、经营,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等消防安全工作。

(十三)依照有关规定开展消防安全评估,每季度开展一次自我评估,每年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十四)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要依据相关标准确定场所内最大容纳人数,逐楼层、逐区域明确应急疏散引导员,负责引导人员安全疏散逃生,确保遇有火灾事故时能够及时全员疏散。确需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时,应当按需限量使用,存储量不应超过一天的使用量,并由专人管理、登记。严禁在营业期间带入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

(十五)易燃易爆危险品企业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划分爆炸和火灾危险区域,设立明显警示标识,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建设,确保消防安全。

第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对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条建立并运行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信用评定机制,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消防安全信用等级评定的重要依据。

证券、保险、担保等单位应当将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信用纳入社会信用服务体系。各类行业协会应当将本行业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信用纳入行业信用评级体系。

第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结合消防安全信用等级进行相应的动态监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消防安全检查人员对检查结果负责。

第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有关部门要鼓励火灾高危单位应用消防安全巡检管理系统、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门锁系统、红外感应人员自动计数器和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等消防技术和产品,提高消防安全管理科技水平。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有关部门要鼓励、引导火灾高危单位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承保火灾公众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可将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情况作为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会同各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互通、协作配合、联合执法、应急救援的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火灾高危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每年年初按照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确定和公告,并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火灾高危单位的重大火灾隐患消除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及时予以撤销,并公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每年年底要将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本暂行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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